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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57:53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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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黄河及其它水域内从事水路客、货运输(含旅游运输、过渡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客、货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是本地区水路管理部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是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的书面证明;
(四)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运输船舶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证明,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地、市、县交通(工交)局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要给予明确答
复;
(二)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申请登记证,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持工商、税务照证到原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关再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市、县交通(工交)局,对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视其经营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及社会运力、动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原审批机关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核同意的,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单位和个人持新更换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变更其他主要登记项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按核定的吨位(定员)、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准随意设点渡运。严禁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统一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水路运输货票和套印水路运输票证专用章的过渡票。
水路运输货票和过渡票按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格式,由行署、市交通(工交)局(处)印制,各县(市)交通局以及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管理和发放。
未经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税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印制或使用其它票据。
第十四条 凡领取营业证照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滥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
旅客、车辆、货物等的过渡运价,由市、县交通(工交)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水路客、货长途运价及装卸费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等)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只征收规费。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及临时营运的单位,其税金(营业税、车船使用税等)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代征、代扣、代缴。
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费率,征收和使用范围由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佩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胸章。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单船营业运输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的,以及伪造、涂改、转借证照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九条 哄抬运价,超过规定费率收取费用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擅自印刷、伪造、涂改、转让票据的,一律由税务机关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其补交外,并处以应交费用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服从管理,扰乱水路运输秩序,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对当事人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搞不正之风、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请补办有关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责令其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驻宁部队船舶从事地方水路运输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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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施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吸引创业投资资金,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衢州市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进行投资,推进衢州经济转型升级,加快衢州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09〕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衢州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衢州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促进国内外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衢州集聚。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和价格。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对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

第三条 首期引导基金规模为5000万元人民币,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衢州市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进行投资,重点鼓励投向科技含量高、成长性好、具有上市潜力的中小企业。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五条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引导基金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决策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议事规程;审查批准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监督规程;确定引导基金年度工作计划。

第六条 管委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财政局局长任副主任,委员由市发改委、经委、科技局、财政局、审计局、国资委、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工商局、人行、银监局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具体名单见附件)。

第七条 管委会下设决策委员会,决策委员会设在市经委。由市经委提出决策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议事规程,报管委会审批后确定。成员原则上由管委会成员单位派员和相关专家组成。决策委员会的决策方式采用票决制,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可召开决策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成员同意方可通过决策决议。

第八条 决策委员会为引导基金具体投资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引导基金受托管理公司提出的合作方案和建议,包括审查批准阶段参股合作对象,与合作对象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跟进投资方案、融资担保方案等;审查批准投资退出机制,包括退出时间和价格的确认。决策委员会通过的决议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公司具体负责执行。

第九条 管委会下设监事会,作为引导基金运作的监督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风险监控。监事会设在市审计局,监事会成员名单和监督规程由市审计局提出,报管委会审批后确定。

第十条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一条 衢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事务,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

第十二条 市国资公司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

(二)对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尽职调查、审慎评估的基础上,拟定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融资担保的业务方案与建议,提供决策委员会决策;

(三)根据决策委员会决定,具体实施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融资担保业务;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工作;

(六)对引导基金所投资企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引导基金财务状况及运作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管委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不参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市国资公司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实行独立开户、明细核算、封闭运行。



第三章 投资对象、原则和运作方式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开展合作业务,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资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

(一)阶段参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的投资行为。引导基金主要通过阶段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在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注册。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

(二)跟进投资。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引导基金根据产业导向或区域导向政策,通过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实施跟进投资的方式支持企业发展。

(三)融资担保。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基金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和对创业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担保。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四章 阶段参股



第十八条 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分期出资的,首期出资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全体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至少有3个对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或现金分红加股权转让收入折算成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投资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五)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八)项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

第二十条 经决策委员会决策通过拟支持的阶段参股项目,应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并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分期出资的,首期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全体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承诺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投资管理业务的,可以按实际出资额或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有关专业银行应共同签订《银行托管协议》,确保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资金安全、规范投资运作和监督,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注册的创业企业。投资衢州市本级创业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该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8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企业为主,在创业投资企业成立3年内,投资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30%,并逐步达到50%以上。

(四)为分散投资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按下列方式退出:协议转让、公开转让、到期清算。具体退出方式在投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项目后,可以申请跟进投资。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备案,并以货币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跟进投资的项目,由创业投资企业向市国资公司提出跟进投资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被投资企业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三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公司提出跟进投资方案,报决策委员会审核同意,市国资公司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企业的实际投资完成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含30%)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被跟进投资企业应在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注册。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不作跟进投资。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被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七条 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六章 融资担保



第三十八条 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融资担保对象仅限于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申请融资担保的条件、程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国资公司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对决策委员会决策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市国资公司履行受托管理引导基金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市审计局对市国资公司的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附件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郑金平(市政府)

副主任:刘根宏(市政府)

徐素荣(市财政局)

成 员:傅炎康(市发改委)

陈晓克(市科技局)

余广宇(市审计局)

毛长才(市银监局)

王良海(市经委)

钱发根(市工商局)

周卫云(市财政局、国资委)

阮建明(市人行)

引导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引导基金管委会常设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周卫云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8日



威海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对全市食品安全状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维护全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是指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通过媒体向公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建立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组成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体系。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宣传报道及对外信息发布。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应当遵循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信息发布单位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包括下列内容:

(一)近期颁布的有关食品安全的规范性文件。

(二)食品安全工作整体推进情况及采取的重要监管措施。

(三)食品安全工作重要会议及重大活动情况。

(四)食品安全检验监测、风险评估情况。

(五)食品安全消费警示。

(六)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情况。

(七)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处置情况。

(八)其他需要发布的重要事项。

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信息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有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检测项目等内容。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威海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威海新闻网等新闻媒体开办专栏,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二)召开食品安全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根据工作需要随时举行。对于作出的重要决定、发生的突发事件等信息,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根据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及时予以发布。

(三)通过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网站发布信息。

(四)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有关食品安全工作会议、食品安全委员会联席会议或参与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五)其他发布方式。

第六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向社会发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具体分工为:

(一)市卫生局负责发布食品安全重大信息(涉及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信息按照《威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发布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医疗救治网络建设情况。

(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发布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食品安全重点项目建设等情况。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发布食品工业行业发展规划制订、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共享、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食品工业行业协会建设等情况。

(四)市教育局负责发布学校食堂及学校内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学校食品安全知识健康教育等情况。

(五)市科技局负责发布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食品安全关键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应用等情况。

(六)市公安局负责发布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食品等涉及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依法查处情况。

(七)市城乡建设委负责发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情况。

(八)市商务局负责发布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情况。

(九)市环保局负责发布影响食品安全的重大环境问题监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以及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周边污染源监管等情况。

(十)市旅游局负责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做好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的食品安全规范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情况的发布工作。

(十一)市农业局负责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农业环境监测、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等情况。

(十二)市林业局负责发布陆生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监测、陆生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监管、林产品质量监督以及核桃、板栗等干果的植物检疫情况。

(十三)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发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无公害水产品管理、水产品品牌培育和质检体系建设、水产种质资源管理、水产原(良)种场建设、养殖证和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及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控等情况。

(十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发布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和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情况。

(十五)市民族宗教局负责发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六)市粮食局负责发布粮食收购、储存环节及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七)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发布占道经营食品摊贩管理情况。

(十八)市贸易办负责发布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生猪活体储备管理以及酒类流通管理等情况。

(十九)市畜牧兽医局负责发布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监管、动物防疫和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监督、畜牧业标准化生产、生猪收购销售运输环节质量安全监管、生猪“瘦肉精”查处、兽药监管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草场和草种监管等情况。

(二十)市工商局负责发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相关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以及非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不含提供餐饮服务的)和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不含提供餐饮服务的)监管等情况。

(二十一)市质监局负责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督检查及生产许可,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含现做现卖)和以食品生产加工为主、生产地与销售地相分离的生产加工点监管等情况。

(二十二)市盐务局负责发布盐业资源统一管理和联合查处非法生产、加工、销售假冒伪劣盐产品以及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监管等情况。

(二十三)威海海关负责发布食品进出口监管、食品走私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

(二十四)威海检验检疫局负责发布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流通领域进口食品监督检查等情况。

第七条 市卫生局发布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事先应当书面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按程序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发布。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向社会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书面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备案。食品安全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协商、确认,并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商一致的信息,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研究,并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作出准予发布、暂不发布或限制性发布的决定。

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科学地开展食品安全报道,大力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宣传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正确引导食品安全社会舆论,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客观曝光食品安全典型违法案件,协同查处食品安全虚假新闻。

对重大食品安全案件信息发布内容,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共同把关。

第八条 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规范指导全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订各自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