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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2:14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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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九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议案,鉴于《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公布实施,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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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市劳动局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2000〕27号

关于转发《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局《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市劳动局 2000年6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和培育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求职,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通称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劳动用工应符合法律、法规,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劳动用工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者的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劳动者的自主权。招收劳动者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并通过劳动力市场招收劳动者。
  用人单位招收本市以外的劳动者(以下称外来人员),应当到市或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公布招工简章。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简章的,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招工简章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数量、岗位工种、用工形式、招用条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录用办法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招收。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本市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市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先招收后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九条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收劳动者,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二)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向求职者收取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录用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需要鉴证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稳定的工作岗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择业

  第十五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职。依法享有自主择业、平等竞争、获得劳动保护、获取劳动报酬、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并通过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十六条 劳动者初次就业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市或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按规定接受职业培训或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接受职业培训等情况及相应的证明。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转业或转岗的,可凭失业、下岗证明,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免费的求职和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求职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婚育证明、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及其他应依法提交的证明到市或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中介服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市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工提供服务,并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市内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区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区属各类企业和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用工提供服务,对辖区内的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做好在辖区内就业的外来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依法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依法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开服务内容,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依法对办理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的有关证明进行审查;
  (三)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利用职业介绍骗取财物;
  (六)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用工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工行为及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的监督检查;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各类企业、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工行为及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用工登记招收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经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岗位)或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劳动者进行相关培训,培训合格或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工广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或介绍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辖各县劳动用工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省对劳动用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的通知

吉府发〔2012〕19号



井冈山管理局,井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吉府发﹝2002﹞27号)同时废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安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天、平方米):

  1、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按2元计算。

  2、其他绿地按0.5元计算。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植物及附属设施损坏的,按本规定其它条款赔偿。

  第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乔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株):

  1、树干胸径为10厘米,移植的120元,砍伐的600元;树干胸径30厘米以下的,以树干胸径1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减少1厘米,移植的减少5元,砍伐的减少15元;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50元,砍伐的增加120元。

  2、树干胸径为30厘米,移植的1600元,砍伐的4000元;树干胸径超过30厘米的,以树干胸径3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160元,砍伐的增加400元。

  3、树干胸径为50厘米,移植的6000元,砍伐的16000元;树干胸径超过50厘米的,以树干胸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厘米,移植的增加400元,砍伐的增加1000元。

  4、属于常绿树或行道落叶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2倍计算;属于行道常绿树的,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

  树干胸径以离地面1.2米处测算。

  第四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灌木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1、冠径在50厘米以下,移植的60元,砍伐的160元;冠径超过50厘米,以冠径50厘米的赔偿标准为计算基数,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60元,砍伐的增加160元。

  2、花灌木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珍贵花灌木按10倍计算。

  第五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竹类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窝):

  1、一般竹类,移植的40元,砍伐的120元;窝径大于20厘米,每增加10厘米,移植的增加60元,砍伐的增加140元。

  2、名贵竹类,按本条(一)项规定标准的3倍计算。

  第六条 经批准移植、铲除人工草坪的绿化赔偿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移植的20元,铲除的60元。

  第七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移植名树、稀有树木,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100 年以上的古树、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规定第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5倍缴纳绿化赔偿费。

  第八条 造成乔木、灌木、竹类、草坪损伤的,按移植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的20%赔偿;造成死亡的,按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标准赔偿。

  第九条 造成城市园林绿化附属设施损坏的,赔偿金额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所列移植、砍伐植物的绿化赔偿费,不含实际发生的劳务、运输和工具消耗等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确因条件限制,难以保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能按所占面积偿还绿地的,必须按所占面积缴纳城市园林集中绿化建设费。经批准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集中绿化建设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1、公园绿地、道路绿地2000元。

  2、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除道路绿地外的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1000元。

  附属设施的经济赔偿,按现行造价计算。

  第十三条 收取的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全部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属单位附属绿地收取的绿化赔偿费,用于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对举报毁损、破坏城市园林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一) 赔偿金额在100—1000元的奖励15—100元;(二)赔偿金额在1001—2000元的奖励100—150元;(三)赔偿金额在2001元以上的,奖励赔偿额的10%。

  奖励费在绿化赔偿费、集中绿化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补偿费用,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赔偿补偿费用,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