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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14:21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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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总 则
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是社会的公共设施,公路状况的好坏关系到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为了有利于加强公路养护和改造,发挥车辆运用效率,提高运输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发挥公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的一项法定收入,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由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和改造的事业费。凡领有牌证的车辆,除暂定免征的车辆外,均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根据“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养路费由省交通厅统收统支,统一管理。有关征收业务统由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负责办理。其中:各型胶轮拖拉机(不含四轮小翻斗车、农用运输车及各种简易机动车)、畜力车养路费划归各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
部门征收,用于县乡公路养护和改造,具体征收业务可委托运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除外)和罚处。
养路费必须专户存储。为了加强资金管理,简化征费手续,方便有车单位,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可办理同城 委托收款或支票结算;异地间可通过汇款汇缴;私营车辆可通过汇款或现金结算办理。各征收稽查机关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全部存入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
按规定上解省交通厅(其中:胶轮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解交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不准拖交动用。各征收稽查机关上解省交通厅的养路费,按国家对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交通厅全部转存省财政代管专户。各级财政、审计、银行应予监督。各地、州、市公
路交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交通厅报送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收支财务季度报表。
征收稽查机关应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加强征费管理,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收解及时,帐款清楚。征收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滥收费、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一条 应征养路费的车辆
凡领有牌证的各型客货汽车、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车辆及胶轮机械车)、各型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各型摩托车、四轮小翻斗车、农用运输车等各种简易机动力、挂车和畜力车,除第二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

第二条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属于行政编制,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列支的行政定编内(以省政府办公厅核定编制数为准)五座以下的自用小轿车、小吉普车。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编内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市区内(行驶国家公路的除外)的公共汽车、电车。
五、下列单位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车辆:
1、环卫部门使用的清洁车、环境污染监测车、洒水车。
2、卫生部门所属县以上的社会医院,县以上卫生防疫站专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扑灭疫情及运送扑灭疫情所需药品、器械、疫苗和接送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用救护车(原则上限于县医院、县卫生防疫站免征一辆、地区医院免征一至二辆,省级医院免征一至三辆,超过部门按规定征费)
,在矿区范围内行驶的矿山救护车。
3、省、地、县各级公、检、法、安、司机关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含其他厅、局及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安处、派出所)的囚车、消防车、设置标志标线车、场内考试车、开道车、安全宣传检查车、现场勘察车、电台通讯车等用于特殊业务的专用车辆。
4、铁路、交通、邮电部门持有省战备领导小组证明的微波通讯战备专用车辆。
5、市区内专用于路灯安装修理工程车。
六、公路局所属工程处、养护管理总段、养护段、各地县交通局专用于公路修建和养护的小四轮翻斗车、柏油洒布车、拖拉机、畜力车及道班工人上、下班使用的春城V型或相当于春城V型的工程车,路政宣传专用小汽车(即出厂标记为一吨及其以一的小汽车,每县段限于免征一辆)

七、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院、荣军康复休养院、皮肤病防治院自用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殡葬车,伤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城市福利企业(不含所属服务公司)自用的生产、生活物资运输车辆。持有民政厅证明的收容遣送站、所专用车辆(每个站、所限免一辆)。
八、农村集体、个体户、联户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
九、属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定点生产、车身为桔红色、喷有森林防火统一标志(植树节节徽)、设有警灯、警报器、电台和扩音设备及灭火架等不能拆除的固定装置,并持有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核定下达编制指标的森林防火专用车。
十、凡属省、地、县老干部管理部门直接领导或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轿车、小吉普车。
十一、经省交通厅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以上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若改变其使用性质或借给非免费单位使用时,应主动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条 养路费的费额
一、机动车
(一)省、地、县衮中门专业运输企业、出徂汽车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国营农牧林场,集体、个体户、联户等单位及个人的车辆,军队(包括武警部队)的编外车辆及在编车辆参加社会运输、承担非国防费用开支工程和承包地方工程建设任务、租赁或承包给地方单位、个人运输、
有偿为地方培训驾驶员等车辆及所属企业的车辆,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享受养路费减免待遇但又改变使用性质,租赁或承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经营的车辆征费标准为:
1、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1吨以上的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车等)按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130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130元费额减半征收。
2、客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及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等)按同类车型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160元。
3、专营出徂的小型客车(指20座以下的客车)按同类车型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200元。
4、接运途中的新购车辆(不含用火车或汽车直接托运至目的地的车辆)按天计征,货车每天每吨6元,客车每天每吨8元。
5、四轮小翻斗车(包括1吨及其以下的简易机动车)按出厂标记吨位,每月每吨85元的费额征收。
6、拖拉机按每20匹马力折合1吨计算,每月每吨75元计征。
7、摩托车(含轻型摩托车):两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7元,全年一次缴清者,每辆每年征收55元;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10元,全年一次缴清者,每辆每年征收80元。
(二)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全费额减半征收:
1、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属于行政编制,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列支的自用生活、交通车及拖拉机。
2、国营农(牧林)场自用的拖拉机。
3、省、地、县各级公、检、法、安、司机关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用的交通、生活车。
4、省公路局所属工程处、工程队、公路养护管理总段、管理段及各地、州、市、县公路交通部门专用于公路修建、养护工程运输的车辆,城建部门专用于道路修建、养护工程运输的车辆(含拖拉机),市绿化工程队专用于市区绿化的工程车。
5、民政部门举办的、伤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在20%以上至35%以下的城市福利企业自用生产、生活物资运输车辆。
6、确需混合使用的社会医院救护车、卫生部门防疫车及机关企事业(职工人数在5000人或30张病床以上)单位开办的职工医院救护车(含超出矿区范围内行驶的矿山救护车)。
7、由省畜牧局统一分配、并设有工作台、显微镜、液氮容器、机动喷雾器、固定支架等固定装置的专用于运送冻精、防疫药品、医疗器戒和接送兽医到疫区扑灭疫情或到防疫地点的县以上(含县)兽医站的防疫、液氮运输专用车辆。
8、由国家统一分配给省、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计划生育宣传、救护和接送医护人员及接受手术人员的专用车辆。
9、凡属省、地、县老干部管理部门直接领导或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自用的生活、交通车。
以上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参加营业性运输、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经营时,应按全费额计征养路费。
(三)农村集体、联户、个体户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汽车费额的40%计征,即按每月每吨52元的费额缴纳。
(四)对重型汽车,出厂标记吨位在10吨及10吨以下的征全费,超过10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即核定为12吨的车按11吨计征)。
对大型拖板车,出厂标记吨位为20吨及20吨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五)港澳及外国籍入境各种车辆征费标准(按外汇人民币结算):
1、港澳籍车辆按省内标准执行,即货车按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按每月每吨160元费额计征。
2、外国籍车辆按省内征收标准提高50%计征,即货车按每月生吨195元、每旬每吨84元计征,客车按每月每吨240元、每旬每吨100元计征,边境口岸临时入境的车辆可按天计征,即货车按每天每吨10元、客车按每天每吨12元计征。
3、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各地不得截留和自行兑换,应及时汇解交通厅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现汇户。
(六)为了方便有车单位和个人,提高车辆使用效率,除因大中修封存等原因停驶启用的车辆可按旬征费外,对少数按吨位计征的车辆,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行驶公路时,也可以实行一旬为一期的征费办法,但费额要略高于按月征费标准,即货车一旬期每吨征收55元、客车一旬期每吨
征收70元,20吨以上的拖板车及不能载货的特种车,特殊情况可按天计征,每天每吨6元。
(七)为了保护公路路面,各种履带式车辆,不准在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公路时,应事先向所在地区公安交通车辆管理机关申报领取机动车移动证,并与公路养护部门具体商定行驶赔偿办法后,按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过。
(八)为了方便运输企业及有车单位和个人,简化车辆报停、启用等手续,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可以实行固定包交养路费的办法,固定包交比例由征稽所根据各有车单位、个人的车辆完好率等实际情况与运输企业及企业、事业等有车单位、个人具体商定,实行固定包交的车
辆(指单位或个人所属全部车辆),一定要办理书面协议,否则一律无效。
二、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论车型大小)
(一)骡马车,单套每月征收4元,每递增一套加收3元,全年一次缴清者,单套每年征收35元,每递增一套每年加收25元。
(二)牛驴车,单套每月征收3元,每递增一套加收2元,全年一次缴清者,单套每年征收25元,每递增一套每年加收15元。

第四条 有专用公路单位车辆的征费标准
有自修自养专用公路的单位(限于车辆立户单位),单线里程(不包括作业合作的道路)在20公里(包括20公里)以上的厂矿、农场、林场、油田,按照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减征比例为费额的20-60%。具体征费标准,可由缴费单位按下列办法之一申请(即限于选
择其中之一执行,不能同时享受两条的减免待遇),经征收稽查机关核产,转报省交通厅批准执行。
一、固定行驶专用公路的车辆不征收养路费,其车辆号牌及行车证交征收稽查机关备查,此类车辆如需行驶非专用公路时,不论里程长短,一律按全费额交纳养路费,否则,一经查出,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不固定行驶专用公路的车辆,货车按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按每月每
吨160元的费额征收,拖拉机按每月每吨75元的费额征收。
二、既行驶专用公路又行驶非专用公路的为本厂、矿、场、油田生产运输服务的自用车辆(指有专用公路单位的全部在册车辆)一律征收养路费,即本厂、矿、场、油田专用公路同一公路线连续里程在20至30公里者,货车按每月每吨87元、客车按每月每吨110元、拖拉机按每
月每吨50元的费额征收;31至50公里者,货车按每月每吨73元、客车按每月每吨90元、拖拉机按每月每吨42元费额征收;51公里以上者,货车按每月每吨58元、客车按每月每吨72元、拖拉机按每月每吨34元费额征收。
拥有专用公路同一公路线连续里程不足20公里的单位车辆及享受专用公路减免待遇的车辆,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或徂赁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时应按全费额征收,即货车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每月每吨160元、拖拉机每月每吨75元的费额征收。

第五条 车辆的立户、调拨、停驶规定
一、新增车辆应按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落户后,应在三日内持落户表到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立户缴费手续,经征收稽查机关在车辆落户表上签章后,据以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办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二、车辆调拨、转籍时,应在原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清至调拨、转籍月份的养路费后,持养路费缴讫证明向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未持缴清至调拨、转籍月份养路费证明的,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三、按月按吨位费额征费的车辆,因大中修、封存等原因停驶时,应于上月末填报次月“车辆停驶免征养路费申请表”,同时交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经征收稽查机关核准,停驶期间免征养路费,复史前先缴纳养路费,再领回牌证。
四、报停车辆启用,上旬启用者征收全费,中间启用者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启用者征收下旬养路费。旬期征收标准,按第三条一项(六)点标准执行。
凡不按上述规定报停的车辆,一律照章征费。

第六条 养路费的缴纳期限
养路费以按月按吨位征收为原则,缴费后概不退费。具体缴纳期限为每月五日前主动缴纳。按旬缴费的车辆,在出车前缴纳。摩托车、畜力车养路费,全年一次缴清者,于一月三十日前缴纳。

第七条 车籍、站籍划分
一、征收养路费的车辆,以本省车籍为限,邻省跨省行驶的车辆互不征费。但调驻地省或他省调驻我省承担运输任务在一月以上而不返回本省的车辆,当月在本省缴纳,次月起在调驻省缴纳。
二、省内凡应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应在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因工作需要调驻其他地区承担运输任务的车辆,不论时间长短,仍应在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调驻地的征收稽查机关不收取此类车辆养路费),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向调驻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
三、报停行驶公路的车辆及跨月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经查出,就地补征,并按规定罚处。

第八条 养路费的计算依据
一、按吨位征费的客车、货车、挂车等,不论空重,以出厂标记吨位为准。
即:应征养路费=出厂标记吨位总和×费额
二、按吨位征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包括固定装置)、重型载货车、大型拖板车,不论空重,以出厂标记吨位为准。
即:应征养路费=出厂标记吨位总和(按本办法第三第一项(四)点规定分别折算后的总和)×费额
三、按吨位征费的拖拉机,不论是否挂斗,以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一吨计算。
即:应征养路费=发动机马力总和×0.05×费额

第九条 养路费的缴费凭证
一、养路费的缴费证、免费证、票据(包括罚款收据)由省交通厅根据交通部规定和行业工作性质统一设计式样,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定后,由交通厅定点厂家印制1,下发征费部门保管使用,拖拉机、畜力车缴费证由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物价局审定后,
由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省交通厅规定式样印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印制。
二、养路费缴(免)费证的填发:车属单位或个人缴费后逐车填发当月“养路费缴讫证”,第二条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按年逐车填发“养路费免费证”。
三、养路费的“缴讫证”、“免费证”均由征收稽查机关填发,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上或由驾驶员随车携带,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公路。如因未带缴、免费证而造成重交费或罚款者,概由车方自行负责。
四、养路费缴、免费证遗失,应由单位或车主申请补领,申请补领的单位或车主必须向征收稽查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明(如遗失原因、当地公安部门或单位、个人的证明等),经核实后补发。

第十条 养路费的稽查
一、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省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稽工作的通行》等有关规定,经常开展“三查工作”(即站前查、上路查、到单位查),必须时可在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对收取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进
行稽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其征费和征费检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也可以随时查核缴费单位车辆和部队参加社会运输的在编车辆动态、行驶记录与缴费有关的财务帐目、报表等资料,各有车单位、个人及部队等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车辆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每年车辆检审时,同时检查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如数补交后,方准年检和行驶。
三、交通征稽人员在路查中对少数、欠缴及逃缴养路费的车辆,有权扣车,并限期由车主到征收稽查机关按规定补交费款后,方可领回被扣车辆。执行任务的稽查人员在扣车时,应当给被处罚人员填发“扣车证”作为被处罚人补交费款,领回车辆的依据。

第十一条 表扬奖励与违章处理
一、各缴费单位或缴费人,驾驶员及有关人员应自学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到不迟缴、不漏缴。对执行国家征费政策及有关规定好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稽查机关要及时认真总结推广经验,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凡违反本办法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下列规定处理:
1.滞纳,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养路费的,除如数补缴所拖欠的费款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
2.隐瞒逃缴养路费,涂改、转借、顶替票证者及减免养路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时未主动缴费者,除补征应缴养路费外,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应缴费额的50-200%的罚金。
3.对伪造养路费等规费票证者和无理取闹、围攻、殴打、阻挠交通征稽人员行使公务的,除扣车,照章补征养路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补征费款一至五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4.凡新立户车辆三日内不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立户缴费手续的,除补征应缴纳的养路费外,每逾期一日处以5元的罚金。
5.被扣罚车辆必须在征收稽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补费手续。凡超过期限三个月未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补交养路费手续的,将其被扣车辆交由当地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作价处理,所得价款除补交养路费外,多余部分退还车主或上交国库处理。
三、对未经省政府批准的非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四、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征收稽查机关和征收稽查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征收稽查机关和征收稽查人员,应分别情况给予主要领导人及征稽人员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附 则
一、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原颁发的《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二、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交通厅。
三、有关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厅负责办理。


199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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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95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骆惠宁


2013年1月9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政府派出机构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承办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履行本行政机关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服务能力;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创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环境。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明确公开重点。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行政自由裁量规范,行政执法证件、名称、颁发机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定重要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编制相关规划、方案、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确定该公文是否宜公开及秘密等级。对明确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时不再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刊物;  

(三)新闻发布会;

(四)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政府信息咨询热线;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鼓励行政机关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利用手机短信、语音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办公场所、社区服务场所设立信息公开窗口或者通过村务公开栏、广播、召开会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本行政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政府网站公开。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各自政府门户网站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及相应的二级栏目,方便公众信息查询。

第十八条 政府制定的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全文登载。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公众可通过国家机关、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免费查阅。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和更新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撤销或者废止之日起及时予以公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由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申请表。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确认。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答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各类优抚对象,或者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修定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查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公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本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本级政府监察机关、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涉密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八)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

(十)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农业服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一、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必须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认真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二、在全市范围内,除交通不便、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处,都必须继续认真推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在郊区推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乡、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堂或骨灰公墓。
对在骨灰公墓埋葬骨灰者,提倡在埋葬骨灰的同时按照规划栽树绿化。
四、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由乡、村统一规划土葬用地,利用荒山▲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并提倡按照规划在墓地(包括回民公墓)栽树绿化。
五、严禁占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平掉坟头。
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殡葬改革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得返建或重建。
六、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封山育林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七、积极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破除封建丧葬习俗和迷信活动。禁止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允许土葬的地方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其他地区禁止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
八、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要求在本市安葬骨灰的,除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可埋葬或存放在万安公墓。
九、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予支付丧葬费,也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国家工作人员办丧事拒不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十、在城区、近郊区应该使用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殡葬服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以利环境卫生和人民健康。
十一、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和殡葬服务工作。
十二、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实行。



198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