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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比、荷、卢关于互惠注册并保护商标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33:02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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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比、荷、卢关于互惠注册并保护商标的换文

中国 比利时 荷兰 卢森堡


中国与比、荷、卢关于互惠注册并保护商标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4月10日 生效日期1977年1月22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
李强先生阁下
阁下:
  我们荣幸地通知阁下,比荷卢三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九日于布鲁塞尔签订的比荷卢商品商标公约及附件,采取共同行动,准备签订一项在互惠基础上的注册并保护商标的协议。
  因此,我们向您建议,缔约的一方的公民、公司、合作社能在相互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的另一方的国土上,按照该国的法令注册商品商标,并能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荷兰王国,此协议只对荷兰实施。
  如贵国政府准备同比荷卢三国政府按上述条款签订一项协议,我们即荣幸地建议,本信件和贵方在同一日期回给我们每一方的回信,将成为比荷卢三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们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米·图山
                         (签字)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代表
                         费  渊
                         (签字)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费  渊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
米·图山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比利时王国政府和荷兰大使阁下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作为卢森堡大公国和荷兰王国代表的荷兰大使阁下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三)我方去文

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费渊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和给您自己作为荷兰王国代表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四)我方去文

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费渊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和给您自己作为卢森堡大公国代表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本换文经相互照会通知后,于一九七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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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7日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确保防治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技术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持有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是指通过有效地质工程手段,改变地质灾害发生、发展的过程,以达到减轻或防止灾害发生的工程活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是指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等条件,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甲级、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甲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10年以来独立承担过一项(含)以上大型或二项(含)以上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单位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8%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不低于二分之一。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所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12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乙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10年以来独立承担一项(含)以上中型或二项(含)以上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6%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不低于二分之一。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3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丙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工程技术骨干接受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

(二)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会计师和经济师;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4%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在二分之一左右。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15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甲级、乙级、丙级施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一)甲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各种等级(规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二)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三)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分级(规模)参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等级表。见附表。

第九条 各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承接工程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不得越级承接工程项目。



第三章 资质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应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审批材料:

(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所有制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

(四)单位管理水平及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证明文件;

(五)主要技术人员及技术装备情况(中、高级技术人员应附职称复印件);

(六)单位资历和主要业绩(主要工作成果和获奖证明);

(七)近三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的证明;

(八)注册资金证明;

(九)单位开立帐户的银行及帐号;

(十)施工工程有关的证明文件(施工合同文本、施工工程成果鉴定证明和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反馈意见)。

(十一)申请甲级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还应提交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资质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申请人自下发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领取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资质管理部门应限期要求申报单位补交。逾期不补交,视为放弃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把丙级施工单位的审批结果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质管理部门分批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布获得资质的单位名单和资质级别。公告费由申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含正本和副本,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伪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在申请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时,应向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出示资质等级证书,取得工程项目后须到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并作为地质灾害防治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定级的依据。

年检时间和年检内容由资质审批管理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建立《施工业务手册》。《施工业务手册》是核定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施工业务手册》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资质定级满3年,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规定的地质灾害施工项目,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升级。

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升级申请,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施工业务手册》复印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报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其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先向资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地质灾害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无效,一经发现由原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质予以降级:

(一)施工单位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二)造成一起三级或两起(含)以上四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转让、冒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施工单位在资质等级证书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

(三)不按时报送年检表和核定资质材料的,又未及时报告理由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五)施工单位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不进行登记或超越核定的施工业务范围从事施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活动造成损失的,以及擅自印制、伪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等级表





工程等级


划分条件(符合一个条件即可)

受保护的人数

(人)
受直接保护的财产

(万元)
工程总投资

(万元)
受保护的对象

大型
>1000
>20000
>2000
大城市、国家级厂、矿、工程建筑、水陆交通枢纽和干线、地质遗迹和旅游区,以及国家级国土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等

中型
100---1000
1000-20000
100---2000
中等城市、省级厂、矿、工程建筑、水利枢纽和干线、地质遗迹和旅游区,以及省级国土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等

小型
<100
<1000
<100
小城镇和居民点、县级厂矿、工程建筑、水利交通枢纽和干线等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电子政务网视频会议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电子政务网视频会议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8〕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电子政务网视频会议系统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电子政务网视频会议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全市电子政务网视频会议系统管理,规范会议流程,提高会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市直部门及各区、县(市)政府应用市电子政务网视频会议系统召开的视频会议。

  二、会场分布

  主会场设在市政府大楼4楼视频会议室和12楼常务会议室。分会场设在各区、县(市)政府和有关市直部门。分会场单位提出申请的,可授权其设置为主会场。

  三、组织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市长会议秘书室负责视频会议统筹安排,受理各单位召开视频会议的申请;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会议管理中心负责提供主会场资源;市政府计算机网络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管理、操作视频会议系统;会场投影显示设备暂由市信息产业局管理;各分会场单位负责管理和操作本单位视频会议系统。

  四、会议通知

  (一)市政府召开的视频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通知。
  (二)视频会议通知的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视频会议联调时间、会前准备时间、会议议程和会议要求等。联调时间应确定在召开会议前一天,会前准备时间确定在会议开始前一小时。
  (三)各分会场单位召开视频会议或各单位需使用视频会议系统召开会议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由市长会议秘书室统一协调安排视频会议资源,各单位再行下发会议通知。会务工作由会议承办单位派员负责。

  五、会议流程

  (一)联调。各会场视频会议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会议通知的联调时间进行联调试机,按操作规程开启设备、进行调试。
  (二)会前联调。会前1小时进行最后联调,各分会场要检查系统视频和音频传输情况,如有问题立即与会议主办单位联系。
  (三)会间管理。在开会期间,管理人员应监控设备运行情况,根据现场情况及时调整镜头和麦克风。非管理员不得操作视频会议设备。
  (四)故障处理。如网络或设备出现问题,分会场无法连通主会场,分会场向会议主办单位报告后,与会人员到就近分会场参加会议。

  六、会场要求

  (一)主会场悬挂“××工作视频会议”会标,各分会场要放置主要领导桌签。
  (二)会场内视频设备要放在固定位置,不要随意拆装,要有安全可靠的电源和网络接口,并做好设备防尘工作。
  (三)会场要具备良好的照明条件,保持清洁,确保视频图像清晰。
  (四)会场所在单位要加强会场安全管理工作。

  七、人员管理

  (一)各视频会议系统分会场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落实视频会议系统管理部门和人员。
  (二)如视频会议系统管理人员有变动,及时通知市政府计算机网络管理服务中心,并安排新到岗人员接受培训。
  (三)管理人员必须熟练应用视频会议系统,熟悉操作规程。

  八、设备管理

  (一)分会场视频会议系统设备由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按操作规程正确连接设备,未经允许禁止私自更换视频会议设备。
  (二)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务管理中心负责市政府视频会议室和常务会议室的主席台、灯光、音像设备、会标等日常管理,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视频会议相关会务保障工作。
  (三)市政府计算机网络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视频会议系统的管理、维护、操作。市信息化项目管理中心负责主会场投影显示设备的管理、维护、操作。
  (四)中国网通哈尔滨分公司负责维护视频会议系统网络资源,保证电子政务网络链路畅通、连接稳定。视频会议系统软、硬件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协助完成视频会议系统的技术支持与服务;设备保修期外,委托厂商或服务外包承接单位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