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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9:00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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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宣传、监督、检验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情况介绍;
  (三)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四)产品目录及主要原料组成;
  (五)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七)厂区布局图;
  (八)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七条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饲料准予生产证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前款企业取得规定的准予生产证明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经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和样品,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正式投产: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试生产产品样品;
  (四)主要产品原料组成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饮料。


  第十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产品化验和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易燃或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分别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电话号码、产品标准代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饮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种类、名称不符;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失效、霉变、超过保质期的;
  (五)混有影响动物生长发育的有害成份的;
  (六)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七)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
  (八)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或者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禁止使用国家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九条 未取得饲料准予生产证明、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做说明。


  第二十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施行以前设立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予以整改,达到应有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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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管理,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酒类商品包括各种国产白酒、啤酒、黄酒、葡萄酒及各类进口酒。
第四条 省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省酒类商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商品的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商品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统筹规划,优化结构,扶持发展名优酒。
第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商品生产规划布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及相应的注册资本金、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生产条件;
(二)符合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白酒的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
其它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征得市、州(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然后报省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应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酒类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九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批零兼营的企业或个人,应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查核发。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并报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复制。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企业或个人,必须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并具有合法的票据。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厂名、厂址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或伪造生产日期;
(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
(七)逃税、抗税。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企业或个人,因企业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企业合并、停业的,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变更或注销手续。有关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酒类商品违法案件时,须两人以上执行,并出示省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当事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也可以查阅账册等有关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查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十六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和经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当地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和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定期监督检测工作。
对认定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经营企业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
(一)对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或未按规定办理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至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逃税、抗税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